1. 將自己所有的原版電腦軟體作一件備分?
回答:
是合法的,根據著作權法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以及第59條第一項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所以將自己所有的原版電腦軟體作一件備分,是合法的。
2. 自己所有的原版影音光碟是否可以備分?
回答:
拷貝自己所有原版影音光碟一份是合法的,因為原版影音光碟是國內透過正當管道取得之合法重製物,根據著作權法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3. 使用辦公室的燒錄設備、或委託店家代為燒錄、或至有擺設投幣式燒錄器的店家自行付費燒錄?
回答:
若有正版軟體合法,若無非法,要視行為人燒錄的目的為何?作何用途?根據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根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二項至於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情形,須依下列事項具體判斷:(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4. 王媚良經營光碟唱片行,以整片專輯一百元至一百二十元,選曲合錄一片則每首歌為二十元或三十元之代價,為顧客燒錄音樂CD。
回答:
王媚良本身經營光碟唱片行以整片專輯一百元至一百二十元,選曲合錄一片則每首歌為二十元或三十元之代價,為顧客燒錄音樂CD。明顯以低於正版光碟的價格侵犯著作權,而且為常業者,根據著作權法第94條第二項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即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5. 王小明經營電腦資訊公司,接受同學或友人之訂購,代為翻拷各類原版光碟片於空白光碟片上,並收取二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代價為報酬。第一、二審法院認為被告確有合法授權重製物之音樂光碟,而其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及電影光碟片均係其拷貝一份後供自己使用觀賞,而程式光碟片係均係其拷貝一份後留存作電腦備份使用,色情光碟片則係其自網路訂購得來以供自己觀賞之用,而因其所以代同學拷具光碟片係因其較懂電腦,且有燒錄機,所以教同學如何拷貝,同學因擔心所購教科書後附之光碟片損壞,故僅拜託被告幫忙拷貝教科書所附之光碟片,並支付空白光碟片之價款,此外並未再請被告拷貝其他內容之光碟,被告亦無意圖牟利銷售之情事,從而以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著作現在或潛在市場影嚮甚微,所給付之對價乃係空白光碟片之對價等一切情狀,認尚應屬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之範圍,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回答:
只要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根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二項至於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情形,須依下列事項具體判斷:(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以並無不法之處
6. 王大同是學校老師,教授資訊相關課程,因計算機概論等教學需要,故家中備有燒錄機,其擁有九片光碟片正版CD,為怕損傷正版,故在家中利用電腦及光碟燒錄機燒錄喜愛的音樂光碟片九片(其中五片為整片燒錄,四片為選曲),在車上、出差、工作時供個人使用,並以一片10元賣給學生(工本材料費)。經被告學生,即在財團法人國際交流基金會當工讀生之證人檢舉,由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查獲經重製之光碟片十片。法院認為被告利用其所有之燒錄機將已公開發表之錄音著作重製一份供個人非營利目的之使用,乃屬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合理使用範圍之列,自難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相繩。
回答:
雖然王大同取得「合法重製物」的「所有權」而且根據著作權法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無不法之處,但是以一片10元(工本材料費)
賣給學生,雖無營利行為但尚有可議之處,應視其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輕重。
7. 王小明於網路上分享音樂與電影檔案。
回答:
關於在網路上分享音樂與電影檔案,由於將音樂與電影檔案上傳於網站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均屬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權能,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未曾徵得該影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屬侵害著作權法「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而應負刑、民事責任。
如果王小明僅是在網路上收聽音樂或收看電影檔案,則無不法
8. 王大同於網路上下載音樂與電影檔案。回答:
從網路上下載音樂與電影檔案,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如果將下載之音樂與電影檔案在公開場所電腦上,另涉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至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即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及民事之請求使用報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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